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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施嘉惠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甲○○至施嘉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七二號之「好鄰居瓦斯行」上班處所,因討論另租房屋之事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瓦斯行門外拿起小斧頭一把,朝施嘉惠揮砍,致施嘉惠受有背部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
案經施嘉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與施嘉惠因上述細故起爭執,進而拿取店外小斧頭作勢要砍施嘉惠,而與施嘉惠互相拉扯之事實不違,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施嘉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拿小斧頭作勢要砍施嘉惠,因與施嘉惠互相拉扯中不小心砍到施嘉惠,致施嘉惠受傷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嘉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甲○○若無傷害施嘉惠之故意,為何僅因細故與施嘉惠起爭執,即拿取店外小斧頭揮舞?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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