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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拾肆張、開牌號碼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簽單44張、開牌號碼表5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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