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5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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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復將其上開」補充為「復於民國94年間某日將其上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輕,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辯駁未見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將其前開陽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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