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61,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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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內含IC板壹塊)、「二代大世界」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內含IC板壹塊)、「二代大世界」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五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二代大世界』各一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二代大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七百六十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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