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只、白色手套壹雙、鐵鎚壹支、鋸子壹支、細長鐵條貳支、細木棍貳支、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手電筒貳支、剪刀叁支、小鏡子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補充「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入監執行至95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第5 行「竊取物品」應更正為「著手搜尋財物」、第10行「白色拖鞋1 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7 號2 樓住處竊盜時,所使用之鐵鎚、鋸子、鐵條、扳手、老處鉗、螺絲起子、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料製作之器物,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次按門鎖係客觀上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且被告持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門鎖,撬開鐵門而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被害人甲○○住處內財物之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到場處理,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未見悛悔,再犯本件犯行,且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危害被害人住居安寧,惡性匪淺,雖本件尚未使被害人受實質財物損害,然仍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方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 只、白色手套1 雙、鐵鎚1 支、鋸子1 支、細長鐵條2 支、細木棍2 支、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3 支、手電筒2 支、剪刀3 支、小鏡子1 面,皆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