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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飾品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LV」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大陸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成年男子買受仿冒「LV」商標圖樣之飾品後,再由乙○○或甲○○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利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三號四樓或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二巷十五弄一之四號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甲○○之「wjb520yam」之帳號,刊登拍賣廣告,連續販賣與上網人士,並提供乙○○在上海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待買家將款項匯入前開帳號後,乙○○再將仿冒LV飾品郵寄與予得標人,而所買得之金錢再由乙○○及甲○○等二人平分花用,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LV飾品約十九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嗣為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以新台幣二百元得標購買,匯入上開帳戶,取得乙○○、甲○○郵寄之仿冒LV飾品一個,及甲○○為警接受詢問時自動交出仿冒LV飾品一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⑶被害人代理人許珮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⑷扣案之仿冒LV飾品二個。
⑸雅虎奇摩拍賣之網頁列印畫面八紙(含wjb520yam內之商品刊登販賣照片及交易紀錄與得標通知信等資料)、照片三幀、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⑹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產品意見書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三紙。
三、被告乙○○、甲○○意圖販賣而輸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繼而多次販賣該等商品予不特定人,核其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甲○○就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扣案之仿冒LV飾品二個,均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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