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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屬勤務回役應召員,明知其弟李宗達於民國93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已代其收受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至臺北縣新店市○○路31號新店東營區報到之精誠9308之5 號勤務召集令,竟意圖避免勤務召集,無故未按時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二日。
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4542號),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4年度撤緩字第295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勤務召集令簽收回執1 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42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29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應受之勤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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