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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其所有車號二N-六二三二號自小客貨??車一輛,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臺北商銀之債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
雙方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六巷一號九?樓之住處;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不得將標的物擅自出賣、出質、移轉、典當等處分。
詎甲○○於取得前揭貸款後,僅繳付四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以十萬元代價出質典當予不知情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某當鋪,致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證據部分補充「查訪照片共五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無力付款後竟復將車輛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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