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17,200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蔘茸藥酒酒瓶壹瓶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之「持路旁撿拾之竹棍及其於商店所購買之蔘茸藥酒酒瓶毆打甲○○」,暨證據欄第2 行之「(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同欄第4 行之「(三)被害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民國95年2 月8 日所出具之北醫診字第95020817 95 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同欄第6 至7 行「(五)扣案竹棍1 支及蔘茸藥酒酒瓶1 瓶。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傷害尚非達於嚴重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蔘茸藥酒酒瓶1 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竹棍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竹棍係被告於路邊所撿拾,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其既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