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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自89年5 月15日起入監執行,迨93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於95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子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詎甲○○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8 巷3 之1 號5 樓現住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8 巷3 之1 號前查獲,再經甲○○帶同警方於上開處所進行搜索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五)贓物照片6幀。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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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地 │損 失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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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95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幸運星刮刮樂彩券│
│ │ │許,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193張、大富翁刮 │
│ │ │路460號1樓「花蓮玉里樂│刮樂彩券431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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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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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95年3月5日凌晨5時許, │舊式健保紙卡2張 │
│ │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73│ │
│ │ │巷33號1樓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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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95年3月8日凌晨5時許, │94加碼慶週年刮刮│
│ │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 │樂彩券103張及賽 │
│ │ │段54號1樓「好運發樂透 │車高手刮刮樂彩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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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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