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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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一六號、第九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㈠與乙○○間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巷二號甲○○登記為負責人之「金歡禧超商」(登記為「金板商行」),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及「水果盤」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乙○○在上開商店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之工作,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四號甲○○登記為負責人之「廣禮商店」,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臺、「7PK 滿天星」五臺、「水果盤」六臺、「大舞台」二臺、「金象賽馬會」一臺、「超八」四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魏丹妮負責開分之工作,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一時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號甲○○登記為負責人之「十三姨檳榔」(登記為「禮慧商行」),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一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台、「金眾賽馬機」一臺、「大舞台」一臺、「麻將臺」四臺、「滿天星」十臺、「超九」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黃奕綸負責開分之工作,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店內正有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王文松、黃旭慶,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電子、電腦、機械等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關電子遊戲場業其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機具,除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外,並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十一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J七○一○一○)」,合先敘明。

三、㈠被告甲○○部分:⑴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先辯稱伊係從事機具買賣及維修,查獲之機具並非擺放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係欲供出售,僅供顧客測試機臺有無故障才開分供其把玩以利交易,但查獲當日查獲當日並未插電營業;

嗣後又改稱查獲之機具係顧客拿來店中請伊維修云云。

經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涵蓋電子遊戲場業(J七○一○一○),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被告登記營業項目雖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F二一三九九○),惟本件查獲之機具亦不在上開登記核准範圍內;

又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使欲交易之顧客自費測試機具,顯與常理有悖。

再者,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機具平日均有插電,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開分把玩,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營業即擺設等語,顯見被告所辯該機具係顧客委請維修乙節,亦屬臨訟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領有營業事業登記證云云。

經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涵蓋電子遊戲場業(J七○一○一○),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

此外,復有受雇人魏丹妮於警詢中之供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從事機具買賣及維修,查獲之機具並非擺放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係欲供出售,僅供顧客測試機臺有無故障才開分供其把玩以利交易,且其中有部分機台未插電營業云云。

經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查獲當時均插電營業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在卷足憑,同前所述,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涵蓋電子遊戲場業(J七○一○一○),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

又被告登記營業項目雖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F二一三九九○),然本件查獲之機具不在上開登記核准出售種類範圍內;

且據受雇人黃奕綸於警詢中供稱該機具平日均有插電,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開分把玩等語,復核與查獲當時在場之王文松、黃旭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機台有插電營業,現金交由黃奕綸開分以把玩機台,機台有押注、連線、積分等功能」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之詞乃卸責之言,此外,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於偵查中辯稱伊只受僱於甲○○,只是員工云云。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為我本人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問:你們的店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的營業執照?)沒有」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三頁);

另雇主甲○○於警詢中亦供稱「我通常在每日中午約十二時左右會前往店內視察」等語(見同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乙○○非僅為「金歡禧超商」之員工,而為現場負責人;

其雖非實際出資之經營者,然其明知甲○○違法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同意以二萬元之代價擔任現場管理業務,足見其與被告甲○○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三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件犯行,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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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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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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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滿天星          │一臺(含IC板一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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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水果盤          │一臺(含IC板一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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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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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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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滿貫大亨        │二臺(含IC板二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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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7PK滿天星       │五臺(含IC板五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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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水果盤          │六臺(含IC板六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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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舞臺          │二臺(含IC板二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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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金象賽馬會      │一臺(含IC板一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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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超八            │四臺(含IC板四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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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營業日報表      │一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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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㈢扣案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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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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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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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五臺(含IC板五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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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眾賽馬機      │一臺(含IC板一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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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舞台          │一臺(含IC板一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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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麻將臺          │四臺(含IC板四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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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滿天星          │十臺(含IC板十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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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超九            │五臺(含IC板五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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