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3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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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疊、未拆封四色牌壹盒、潤膚霜壹瓶及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合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四色牌為賭具,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俗稱「十胡仔」),各家發18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10胡」後始可胡牌,每人需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50 元,若中花則付300 元,第一次胡牌者須給付甲○○抽頭金50元,甲○○即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5年3 月30日下午15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劉阿水、黃宗義、許復來、陳秀瓊、林李美玉、莊蔡碧蓮(以上6 人及甲○○均已由報告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本院簡易庭裁處在案)等人在其內賭博財物,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四色牌賭具3 疊、未拆封之四色牌賭具1 盒、潤膚霜1瓶及抽頭金8,50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開新莊住處是伊借給「楊美英」在其內玩四色牌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劉阿水、黃宗義、許復來、陳秀瓊、林李美玉、莊蔡碧蓮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渠等均已明確證稱:上址主持人係甲○○,抽頭金係交予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3、16、19、22、25、28頁)。

是證人劉阿水、許復來、陳秀瓊、林李美玉、莊蔡碧蓮等5 人雖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改稱:沒有抽頭金云云,惟觀諸渠等之警詢筆錄,其上均經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再參以渠等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警詢筆錄有依照渠等陳述所記載等語,然其後經檢察官一一詢問是否有抽頭金時,始否認於警局時曾供述有抽頭金云云(見偵查卷第103 、104 頁),顯見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言,不足採信。

況且,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有「楊美英」此人,顯亦與被告甲○○前揭辯解不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影本6 幀附卷,及已使用過之四色牌賭具3 疊、未拆封之四色牌賭具1 盒、潤膚霜1 瓶、抽頭金8,500 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聲請人雖漏論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行,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之。

)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 疊、未拆封四色牌1 盒、潤膚霜1 瓶及抽頭金8,5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收支日記簿1 本,自其內容觀之,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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