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4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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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19日某時前往設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 號之「聖賢宮」,見該道場提供信徒每人祈求平安米1 包暨紅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200 元現金),以庇佑來年平安,翌年再由信徒以等量白米及金錢還願,而有機可乘,即向該「聖賢宮」宮主甲○○佯稱其係承包捷運工程公司之老闆,前來為員工祈求上開平安米暨紅包,共計需求65份,而施以詐術,甲○○因此陷於錯誤,將65包平安米(每包價值250 元)及各有現金200 元之紅包65個交付丙○○。

嗣經甲○○發覺丙○○所留電話為空號,始悉受騙。

詎丙○○食髓知味,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許,藉詞購買電燈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49 號乙○○所開設之電器行,對乙○○佯稱其係捷運工程總包商之老闆,對宗教命理有所研究,稱乙○○店內所供奉之土地工神像方位有誤,以1 兩重之金元寶放在神像後方重新安奉即可生意興隆,且另需在丙○○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帶山區所開設之廟宇安太歲及點光明燈,費用為10,000元。

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19時許,將現金10,000元交付丙○○,復依丙○○所言將1 兩重之金元寶1 錠(價值18,400元),置於其店內土地公神像後方。

嗣丙○○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將上開放置在神像後方之金元寶1 錠竊取得手後,隨即留下假姓名及虛構之住址後離去。

嗣經乙○○於翌日(即26日)發覺金元寶遭竊,且丙○○所留地址有假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竊盜犯行,然其於警詢中自承其向甲○○自稱是捷運公司老闆,有員工2,000 多人,需要求廟內的平按米,並留下不實的年籍資料及電話就離開了,並向乙○○以點光明燈及安太歲為由詐騙10,000元,復趁乙○○不注意之際竊走金元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卷第5 頁),其所述上情並與告訴人甲○○、乙○○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由被告對甲○○所留電話為空號,且留給乙○○之姓名、地址亦屬虛構乙節以觀,足見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連續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假借宗教名義、利用人性弱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詐騙所得金額約5 萬餘元,及告訴人甲○○、乙○○迄今尚未能獲取賠償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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