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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烤漆室內之攝影機、原料、燈具、電風扇,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號「承業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為該修護廠實際管理監督者,理應注意該修護廠內所有修護電器設備之電路安全性,對於該修護廠內操作較為高溫之場所即烤漆爐所屬之烤漆室內之電源線路及修護廠其他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因高溫操作變質,導致絕緣破壞,並予以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防止火災之發生。
而甲○○經營烤漆修護廠已具20餘年經驗,依其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修護廠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於民國94年12月1 日晚上20時6 分許,因該修護廠之烤漆室內電扇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致引發該修護廠內之烤漆室、抽風管道起火燃燒,而燒燬上開烤漆室內之攝影機、原料、燈具、電風扇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公訴人具體求處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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