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90,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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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乙○○曾違犯侵占、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動產擔保交易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88年間,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 案件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自90年9 月28日起入監執行,迨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2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龍」之男子(聲請書原誤載為「林聖泉」)所持有之三星牌型號T108型之行動電話1 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失主甲○○於93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2巷2 號發現失竊者),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3年12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8巷28之1 號附近,收受「王文龍」所交付之上開手機,旋於同日晚間9 時許,持赴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66 號,以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切結承諾書影本各1份。

(五)贓物照片1幀。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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