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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14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73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下同)82年4 月間起至83年1 月5 日10時許,分別在其當時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7號301 室、台北市○○區○○街33巷7 號2 樓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82年5 月8 日17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7 號301 室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塑膠袋8 只及注射針筒3 支(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
再於82年8 月4 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3之7 號2 樓內查獲上情(惟甲○○遭查獲後係冒用其妹「張素琴」之名義應訊);
後於83年1 月5日17 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街33巷7 號2 樓內查獲上情(惟甲○○遭警查獲後亦係冒用「張素琴」之名義應訊)。
嗣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82年10月15日以82年度偵字第11446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審理後,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於82年12月20日依法發布通緝,惟在通緝期間,被告另於91年間,因涉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4日期滿(按該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1月5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台北縣衛生局82年5 月26日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乙紙。
㈢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塑膠袋8 只及注射針筒3支。
㈣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經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再於92年7 月9 日經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惟其修正前後之處罰,未有更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之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惟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涉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4日期滿,故不就被告本件之犯行,另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逕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塑膠袋8 只,因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3 支(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亦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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