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0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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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2 案件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 月)併執行之,甫於93年5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4年3 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當日赴臺北縣三重市○○○路208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名不詳人士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 月1 日下午,發送內容係包含「中國信託餘款未繳」、「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句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甲○○遂於當日晚間6 時許,回撥該簡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經接話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甲○○需另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與金融犯罪中心聯絡,甲○○遂依其所言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旋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自稱「王建民警官」之男子,佯稱甲○○之銀行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並指示甲○○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檢查,甲○○未予詳查遂陷於錯誤,隨即依照「王建民警官」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持其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赴中華郵政公司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3元(另有17元係轉帳手續費,原聲請書誤載其轉帳金額為100,000 元)進入上揭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王建民警官」接續向甲○○佯稱有人在桃園使用甲○○之金融片,警方欲派員前往查緝,同時佯稱甲○○之上開帳戶有問題,須迅速將該帳戶內款項提出等語,致甲○○於情急之下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3 月1 日晚間至同年月2 日凌晨,利用上述同一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其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200,000 元,並持赴位於臺北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分4 次(每次50,000元)將該筆現金存入上揭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總計甲○○先後匯入299,983 元進入上揭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 5,620元),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遂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上開乙○○存款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迨94年3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乙○○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欲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手續,該行櫃檯行員李惠婷發覺其帳戶為警示帳戶,立即報警處理,警方乃據報趕赴該分行當場查獲乙○○。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欄第13至15行之「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櫃員李惠婷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2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4 紙、被害人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內容列印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

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照被害人甲○○之指述而記載斯時被害人總共匯款355,620 元至上揭被告存款帳戶內云云,然經本院核對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對帳單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發現被害人所指轉款100,000 元部分,其中17元係轉帳手續費,實際轉入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應係99,983元,又被害人指稱『騙55,622元』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結果,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筆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等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名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件並未扣案,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洗錢犯意,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作為詐欺收受款項之工具,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一)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使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甲○○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屬有別;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3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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