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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康是美藥莊店」應更正為「康是美藥妝店」、第16行「15時許」應更正為「14時45分許」、第20行以下補充「(四)於95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B1頂好超商內,竊取展示櫃上之白蘭氏雞精1 盒(6 瓶裝,價值369元),得手後夾藏於外套內腋下處,正欲離去之際,為超商店員陳人豪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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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部分「(二)告訴人甲○○及證人陳明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應補充為「告訴人甲○○、證人陳明堂、陳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1 張」應補充為「(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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