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同年5月3日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吸食
-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查獲毒品鑑驗證
-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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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4 月10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5之1 號住處、同路2 段282 號「簡愛旅館」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為警先後於:㈠95年1 月13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7 號1 樓查獲,並從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
㈡95年4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簡愛旅館」310 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
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5日、同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件、照片7 幀。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1 月11日6 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部分犯行,惟被告之其餘施用行為,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於本案查獲時係從被告身上起獲,有被告之供述可稽,且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甚明,難認與本案無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於95年1 月13日查獲時,現場尚有彭嘉吉、溫力平、邱冠雄、何旭輝及洪仁祥等人在場,當時從上揭人等身上或現場桌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69公克、0.66公克及0. 77 公克)、藥鏟1 支、殘渣袋3 個、空夾鍊袋17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攸關上開人等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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