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43,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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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骰子壹佰柒拾個、碗公壹個、無線電對講機叁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骰子壹佰柒拾個、碗公壹個、無線電對講機叁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向與其有上揭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二○○弄二七之七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甲○○提供屬其所有之骰子及碗公做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與對賭之賭客擲骰子比大小,莊家骰子點數大時,賭金歸莊家所有,賭客骰子點數大時,莊家則須支付賭客所押注賭金同額之現金,贏家每贏得五百元,甲○○即收取十元之抽頭金,甲○○、乙○○二人即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適有賭客葉忠仁、蕭祖清、胡富安、林美春、吳盛合、陳瓊娥、徐萬秀、葉張玉鵬、黃呂參、韋小蓮、吳玉秀等十一人(其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依法處理)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抽頭金三千二百元、骰子一百七十個、碗公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三台、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台及賭資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詹素碧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葉忠仁、蕭祖清、胡富安、林美春、吳盛合、陳瓊娥、徐萬秀、葉張玉鵬、黃呂參、韋小蓮、吳玉秀於警詢;

證人即在現場旁觀者陳正勝、李金城、范慧琳、胡文龍、林文雄、葉彥榮、游淮木、詹福興、胡志成、何玉琴、陳詠薰、林純敏、林佩憶、吳少華、張慶豐、侯碧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並有甲○○所有之抽頭金三千二百元、骰子一百七十個、碗公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三台、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賭博前科,素行非佳;

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二人為圖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現場賭資達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規模非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骰子一百七十個、碗公一個、監視螢幕一臺、監視器鏡頭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三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三千二百元係被告甲○○抽頭所得之金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三0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賭客等係在被告二人提供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鐵皮屋(該鐵皮屋設有監視器及鐵門管制人員進出,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此有偵查卷第一八五頁、一八六頁附之照片可佐)內賭博,故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賭具骰子一百七十個、碗公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賭資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非屬被告甲○○、乙○○所有,而係其餘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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