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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被 告 LE THI TU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VUO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經偽造之姓名載為「TRUONG THIDAO(張氏稻)」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LE THI TU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經偽造之姓名載為「PHAM THI HIEN(范氏嫻)」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VUONG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監護工,受雇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七之一號六樓工作。
LE THI TU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監護工,受雇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九0巷七弄三號三樓之三工作。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九日逃離原工作處所,亟需掩護其身分之證件,渠等明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外僑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本國之特許證,竟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同為越南國籍之綽號「阿鳳」成年之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大園市場某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阿鳳」,再由「阿鳳」製作偽造姓名為TRUONG THI DAO(以下簡稱中文譯名「張氏稻」)、護照號碼為A0000000A,及姓名為PHAM THI HIEN(以下簡稱中文譯名「范氏嫻」)、護照號碼為LG0000000號,並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外僑居留證,並同時收受由「阿鳳」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供NGUYEN THI VUONG及LETHI TU謀職之用。
NGUYEN THI VUONG及LE THITU即於九十五年二月某日分持上揭偽造之證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0號十一樓鉅邦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應徵工作,使前開公司誤認NGUYEN THI VUONG係「張氏稻」及LETHI TU係「范氏嫻」而雇用之,足生損害於鉅邦公司、我國警政單位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勞委會核准外籍勞工在台工作之正確性及PHAM THI HIEN(范氏嫻)、TRUONG THI DAO(張氏稻)之權益。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0號十一樓鉅邦公司,為警執行外僑查察時發覺NGUYEN THI VUONG及LE THITU係經申報行方不明之外勞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VUONG及LE TH I T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鉅邦公司之負責人金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二紙。
(四)扣案之「范氏嫻」、「張氏稻」之外僑居留證及「范氏嫻」、「張氏稻」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
(五)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與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其上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
核被告NGUYEN THI VUONG及LE THI TU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已如前述,且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之處罰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越南國籍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渠等係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等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TRUONG THI DAO(張氏稻)」、「PHAM THI HIEN(范氏嫻)」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均係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因已隨同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併沒收,不另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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