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56,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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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楊偉綸」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依起訴書所載,於95年5 月29日主動捐款新臺幣3 萬元與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六角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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