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7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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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道圍牆旁前時,適見甲○○所有、由其女婿乙○○使用之車號GFW—四七六號重型機車(該車係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七號前,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竊取後移至該處)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於電門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德昌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屬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之作案工具機車鑰匙一支。

㈣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查獲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見他人之機車鑰匙漏未取下,即起意行竊,行為誠屬不該,且其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旋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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