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7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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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侵入他人住處之方法,竊取他人之電線,不僅危及他人居住安全,且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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