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7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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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另補正「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二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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