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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之1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甲○○用以毆打乙○○所用之鐵棍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乙○○用以毆打所用之撞球杆一支,業已折斷毀損,有被告甲○○所提出照片一張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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