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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41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見報紙上分類廣告刊登「租售郵局銀行帳戶存摺」之訊息,遂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自該名「張」姓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藉由提供銀行帳簿、提款卡等物出租之方式即可獲取對價報酬,乙○○在預見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存摺等物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一巷一弄一號附近,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乙○○以此方式幫助張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旋經張姓男子將如附表一所示乙○○之帳戶、印章、存摺等物交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後,由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蘇麗娟等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犯罪集團人員所指定乙○○之帳戶內,嗣因蘇麗娟、甲○○、何啟民等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麗娟、甲○○、何啟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乙○○自白曾出售自己上開帳戶之自白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本二紙、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且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自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以防此為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此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亦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
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接受匯款,皆與社會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其具有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自可認定。
揆諸前開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勘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開事實欄之集團以前揭方式,詳為分工後,廣泛以電話或網路向不特定人行騙,欲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或他人帳號,顯有恃詐欺維生之常業犯意,則該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合計一萬四千五百元代價,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出售予「張」姓男子,供上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得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以該帳戶供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是其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掩飾」或「隱匿」以外之行為,參以被告出售一個帳戶所受利益僅有一萬四千五百元,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透過洗錢而獲得其他利益之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被告於偵查訊問時承認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代價出賣帳戶,應認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應屬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移送併辦)。
然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
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惟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存摺、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犯罪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認識,自不能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誤解,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已染有毒癮,並有竊盜等前科,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出售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得款項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一萬四千五百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該款項並無需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自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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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地址 │ 帳號 │開戶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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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南│局號:0000000 │86年2月20日 │
│ │有限公司三重│路十號 │帳號:0000000 │ │
│ │正義分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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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國際商業│臺北縣三重市○○路│0000000000000 │95年1月20日 │
│ │銀行三重分行│二段二十四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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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000000000000 │95年1月20日 │
│ │銀行三重分行│路二O八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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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富邦商業│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000000000000 │95年1月20日 │
│ │銀行正義分行│路二七九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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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號│匯款時間及 │ 被害情節 │
│ │ │ │匯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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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麗娟│中華郵政股份有│95年1月23日 │於94年12月11日某時許,接│
│ │ │限公司三重正義│13時56分許 │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之電│
│ │ │分局 │ │話佯稱係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 │ │局號:0000000 │40,000元 │吳幸如小姐,因其中頭獎,│
│ │ │帳號:0000000 │ │需匯款慈善機構才能入會領│
│ │ │ │ │獎,至蘇麗娟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2 │甲○○│臺北國際商業銀│95年1月26日 │於95年1月25日16時05分許 │
│ │ │行三重分行 │14時39分 │,上網買虛擬貨幣,詐騙集│
│ │ │ │ │團在某不詳網站上,假藉出│
│ │ │帳號: │19,980元 │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李承│
│ │ │0000000000000 │ │哲陷於錯誤,不知有詐而依│
│ │ │ │ │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
│ 3 │何啟民│中國信託商業 │93年2 月2 日│於95年2月3日22時06分許,│
│ │ │銀行三重分行 │16 時5分許 │上網購買虛擬寶物,詐騙集│
│ │ │ │ │團在某不詳網站上,假藉出│
│ │ │帳號: │80,000元 │售虛擬寶物之名義,致何啟│
│ │ │000000000000 │ │民陷於錯誤,不知有詐而依│
│ │ │ │ │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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