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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機具「水果盤」肆台(含IC板肆塊)、「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拾元之硬幣,或兌換代幣投入機具內,機台以1 比1 、1 比5 或1 比10之比例顯示分數,再以積分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若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扣除,賭客得以贏得之積分按上開比例折換現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犯行及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肆台(含IC板肆塊)、「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雖未扣案,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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