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9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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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萬善同旁工寮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萬善同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付、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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