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9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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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五五九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乙○○猶不知悔改,仍與某不詳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共同設立俗稱「六合彩」賭博,由乙○○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二號一樓之「青雲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簽選下注。

渠等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等二種方式,由賭客自0一至四九等號碼中簽選二個(二星)或三個(三星)號碼各屬一支,每支應繳納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乙○○與該不詳人士再與賭客對賭,嗣後每期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簽中,賭客簽中二星每支可贏得彩金五千六百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四萬六千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該乙○○與該不詳成年人士所有,並從中牟利。

又賭客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在上址以前揭方法,連續向乙○○與該不詳人士簽賭三次,嗣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四張、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現場草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再被告乙○○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被告乙○○、甲○○○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乙○○與該不詳成年人士間就前開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素行(被告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

被告甲○○○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其中四張為被告乙○○所有,另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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