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9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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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0、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十六行補充有關該房地「與陳嚴暉間有租賃關係」,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同案被告黃金鶯及劉怡君之供述及證人陳嚴暉之證述,以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第二類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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