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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由林慶郎(由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告知出售自己之股票帳戶及金融帳戶存摺可獲得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股票帳戶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5 、6 月間,向玉山證券土城分公司及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分別開設股票帳戶,嗣上開二帳戶完成開戶後,由林慶郎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抵償債務之代價,向甲○○收取該帳戶之集中保管存摺、交割銀行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於93年6 月下旬某日連同其本人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附近將之交付予「蔣先生」所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約定每一帳戶出售價格為5 千元,俟湊足20個帳戶後,由「蔣先生」全部付款,再由林慶郎與甲○○及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朋分。
嗣於93年7 月9日,「蔣先生」所屬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62 號之「電電丸網咖」之電腦,以網路下單方式,先以市場最低成交價格0.05或0.15元,以林慶郎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及玉山證券土城分公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建華28」【標的證券:友訊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到期日期:93年7 月21日,履約價格:46.03 元,93 年7月14日收盤價格:36 .6 元】、「群益48」【標的證券: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到期日期:93年8 月18日,履約價格:89.7元,93年7 月14日收盤價格:45.7元】、「元大G4」【標的證券:億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到期日期:93年8 月11日,履約價格:82.12 元,93年7 月14日收盤價格:42.9元】、「元大G7」【標的證券: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到期日期:93年8 月17日,履約價格:57.62 元,93年7 月14日收盤價格:45元】及「群益46」【標的證券:億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到期日期:93年7 月21日,履約價格:87.3元,93年7 月14日收盤價格:42.9元】等5 檔即將到期且無履約價值之認購權證,合計1433張,金額合計94550 元;
因買進上開認購權證應於同年7 月13日支付之交割股款,該不法犯罪集團乃於7 月9 日之次一營業日即7 月12日(因10日、11日係假日休市),再利用前揭相同網址網路先行下單委託,賣出持有上述權證中之1309張,並同時使用林慶郎等人前開股票帳戶,以逐步拉升及拉尾盤之方式,高價巨量買進9406張之前揭5 種認購權證,藉以相對買進前揭林慶郎帳戶售出之認購權證,利用先賣後買之交割時間差(賣出時,證券公司於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即付款,買進之部分則於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前付款),即以林慶郎帳戶賣出認購權證所屬之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及玉山證券土城分公司詐取以高價售出之認購權證交割款後,再對林慶郎、甲○○等人買進認購權證所屬之證券帳戶不履行交割義務,以此反向操作沖銷及違約交割所進行的墊款之方式,致寶來證券公司、玉山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元京證券公司等公司因違約交割及墊付款項損失共計1,80 9,822元,嗣因上開證券公司發現交易異常,並阻止部分下單之委託及違約交割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慶郎、邱任彰、張文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元京證券桃園分公司協理范憶亭、寶來證券公司稽核盛煥晴、玉山證券土城分公司襄理徐偉育、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經理陳美玲、日盛證券桃園分公司協理詹忠欽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寶來證券公司違約交易資料1 件(含甲○○開戶資料,甲○○違約交易明細、委託下單紀錄資料及網路下單網域〈IP〉及損失試算表)。
(五)玉山證券土城分公司違約交易資料1 件(含甲○○開戶資料,甲○○違約交易明細、委託下單紀錄資料、網路下單網域〈IP〉及損失試算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書原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有本院95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股票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肇損害,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得財產上之利益為3 千元,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得利益3 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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