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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85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92年5 月15日,持其所有車牌號碼673-LD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向址設臺北市○○路○ 段456 號6樓之1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新安保險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約定甲○○應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按月清償6,307 元,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標的物則應停放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21 巷15弄7 號5 樓住處附近,非經新安產險公司書面同意,甲○○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在支付12期之分期付款共75,684元後,自第13期起即未再支付,並於93年2月10日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北市○○○路○ 段142 號之5 之「和信當鋪」出質典當,致受讓上開債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盛景、劉家成、何紹鴻迭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催收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和信當鋪」之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各1 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無力付款後竟復將車輛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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