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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竟不知悔改,另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明知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號三樓其所經營「球世界撞球體育用品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在上址擺設「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二臺(含IC板二塊)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最少新臺幣十元(即押分一分,最高押十分)押注,贏家繼續把玩,輸家則停止遊戲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適有簡裕洲、韓濤遠在上址把玩前開機臺,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二臺(含IC板二塊)。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裕洲、韓濤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球世界撞球體育用品社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資料各1份。
(四)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共二幀。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六)扣案之「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二臺(含IC板二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二臺(含IC板二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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