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2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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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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