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3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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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又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68號、88年8 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同院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詎又於9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 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5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外,並撤銷上述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1年1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前開兩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部分,經合併執行,於92年7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且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1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8 號4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5年1 月20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9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 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5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兩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部分,經合併執行,於92年7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且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多次施用毒品觸法,並未戒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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