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35,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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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留有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身心健康,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兼衡其係專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塑膠)袋一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述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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