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4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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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壹佰柒拾陸片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木瓜」),共同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 月5 日起,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木瓜」,由甲○○負責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擺設攤位,公然陳列內容係男女裸露生殖器、交媾之猥褻影音光碟片,而以每10片300 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嗣於94年4 月22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176 片。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案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現場照片2 幀、被告所販賣之猥褻光碟片翻拍照片30幀。

㈣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176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之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木瓜」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所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非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俱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176 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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