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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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暨證人乙○○之結文、手機外盒之序號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辦理『甲○○侵占案通知書』送達相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送達證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經通緝始到庭應訊,然仍否認犯行,並於偵查庭訊時偽稱已訂好手機要賠償告訴人,嗣後無故不到庭,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僅施口惠,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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