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5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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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 行部分應更正為「於95年4 月14日13時4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4月14日1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證人陳柏融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52巷3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7-A之6號,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1把,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而於著手竊取之際,適為陳柏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1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有拉取電纜線,並想拿去販賣以牟利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陳伯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各1紙。
㈤現場照片共2幀。
㈥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1把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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