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6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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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又無視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公然侮辱公務員,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一時激動致觸犯本案犯行,係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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