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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為中度精神疾病患者,惟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已有3 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500 元、5000元及拘役20日(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惟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竊取毛巾供女兒熱敷使用,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不過毛巾8 條,價值不高,且被告因中度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閱後發還,見偵查卷第22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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