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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1號之「168 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綽號「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林先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而自國95年4 月10日起,在上址168 彩券行店內,擺設由「林先生」所寄放之「玉麒麟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並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
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押注後,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有1 比1 之比例,自退幣口退還現金或兌換店內等值彩券;
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取得,再由甲○○及「林先生」拆帳平分。
嗣於95年4 月28日19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6,51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玉麒麟小瑪莉」1 台(含IC板1塊)及賭資6,510 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機具1 台且擺設期日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俱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台內之賭資6,51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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