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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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年三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接續上開罪刑之執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暨證據欄部分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揭時地竊取機車並搭載友人劉春杏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年三月及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接續上開罪刑之執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暨參酌其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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