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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平日二人即素有嫌隙,因丙○○於民國94年5 月中旬某日曾接獲一通恐嚇騷擾電話,懷疑為乙○○所撥打,遂於同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質問乙○○,乙○○遂心生不滿,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丙○○之子陳育達陪同下,由友人甲○○駕車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03 巷1 弄19號3 樓住處,欲與丙○○協調理論。
嗣至該址1 樓大門時,丙○○見乙○○前來,竟持預先準備好之熱水撥向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以熱水潑灑丙○○),致乙○○受有眼部附近一度至二度燙傷,面積約1x1 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與甲○○二人遂遭激怒,而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乙○○以徒手毆打丙○○頭部,甲○○除先以徒手毆打外,嗣並撿拾路旁水泥塊毆打丙○○頭部,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眼眼球鈍挫傷、前房出血、結膜下出血、眼瞼部皮下瘀血併視網膜裂孔及水腫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拉扯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育達於警詢中、證人林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㈤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毆打丙○○之行為,乙○○辯稱當時其係為搶下告訴人丙○○手中的熱水罐(噴灑式)而與丙○○發生拉扯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僅係為拉開丙○○與乙○○二人而與丙○○發生拉扯云云。
然查:①告訴人丙○○潑水後,即為證人即其子陳育達架住並搶奪其手中之熱水罐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丙○○、陳育達及林美嬌前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乙○○頂多退去即可,並無再向前搶奪熱水罐之必要。
且丙○○既已為其子陳育達所架住,被告二人又何需再前往拉扯?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案發當晚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時,告訴人丙○○係尾隨其進入,當時即看到丙○○眼角有流血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丙○○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眼眼球鈍挫傷、前房出血、結膜下出血、眼瞼部皮下瘀血併視網膜裂孔及水腫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其中眼部所受傷勢嚴重,顯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告訴人丙○○亦無必要冒左眼失明之風險在短時間內自傷自己之左眼來誣陷被告二人,足徵證人丙○○、陳育達及林美嬌前揭所證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甲○○持水泥塊毆打丙○○之案發經過,洵堪採信。
③據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雙方積怨已久,及告訴人先行以熱水潑灑挑釁而激怒被告二人,渠等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不輕,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水泥塊,係由路旁拾得,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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