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有妨害自由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
-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余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
-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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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妨害自由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84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名園街口附近,見車牌號碼F69-0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69-091 」號,係吳秋玲所有,交由余秋菊使用)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之際,竟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逕自騎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95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05 巷內時,為警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余秀菊稱約新台幣2萬元),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自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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