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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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中旬某日,將其於94年1 月1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 號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因而領得前開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述存摺及金融卡後,於94 年1月21日上午10時,撥打謝黃生之電話,謊稱其為財政部「阮科長」,欲退稅予謝黃生,指示謝黃生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辦理相關事宜,致謝黃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146 號之成功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9元至甲○○所提供上開帳戶。

嗣因甲○○發覺帳戶存款短少,方知遭受詐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謝黃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51號偵查卷第21、2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4年1 月28日華北三存字第12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看報紙要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叫伊去銀行開戶,並且將伊的存摺、身分證影本拿走了,對方說要拿這些東西送銀行申請貸款,伊也是被害人,也匯了錢進去,存摺被他們拿去,錢也沒了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偵查卷第15、16頁〕。

嗣改稱:伊那時在桂冠做事,前述帳戶要做薪資轉帳,因為薪資都是統一匯入華南銀行,伊就自己去辦,後來沒有做薪資轉帳,因為做了一個禮拜就被解聘,之後也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13 號偵查卷第4 、5 頁〕。

依據卷附開戶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係於94年1 月14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上開帳戶,甫開戶即供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屬臨訟杜撰,被告申請帳戶目的,顯非供申請貸款或薪資轉帳之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掩飾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聲請人就上述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據以審判並補充上開漏載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犯行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其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等情?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

且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或普通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尚不得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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