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75,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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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沈文生」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又甲○○、乙○○先後二次竊取之財物市價分係新臺幣1,655元、1,466 元,另證據部分並加以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第673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目的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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