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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緩三年」及第六、七行:「即以徒手方式板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車門子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部分,應更正為「緩刑三年」及「即以徒手方式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西門子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八張」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檢察官求處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核定提高為十倍。
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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