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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甲○○為警查獲後,再於民國94年8 月2 日15時1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31 號8 樓住處,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12公克);
並補充證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之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5 包(淨重4.1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外包裝袋5 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而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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